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0.12.14. 府訴字第1000365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羅○○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 9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67
    8126號舉發通知書及 100年 8月31日廢字第41-100-08558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0年6月9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678126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0年 8月31日廢字第41-100-08558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6月 9日上午 7時,發現訴願
    人將盛裝資源垃圾(含玻璃瓶罐、紙盒、塑膠袋等)及家戶垃圾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士
    林區延平北路○○段○○巷口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
    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0 年 6月 9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67812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
    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 100年 8月31日廢字第 41-100-
    08558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9月2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上開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於 100年10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0年6月9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678126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
      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
      日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0年8月31日廢字第41-100-08558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
      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
      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
      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
      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
      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
      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
      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
      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
      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資
      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
      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二、 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
      、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
      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入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垃
      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準
      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且不│
    │           │屬項次9到次14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違規者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由家中帶出去的啤酒、泡麵和外購的早餐一起食用,食用
      完丟置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並未棄置地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將盛裝資源
      垃圾(含玻璃瓶罐、紙盒、塑膠袋等)及家戶垃圾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18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03163860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將由家中帶出去的啤酒、泡麵和外購的早餐一起食用,食用完丟置行
      人專用清潔箱內,並未棄置地面云云。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
      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年6月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 10031638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 1.本案職乃於100年6月9日取締民眾亂
      丟垃圾包之勤務,發現羅君於 AM 07:00丟棄一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職立即拍
      照存證……照片上顯示,內容物有泡麵、好事多啤酒瓶、電線、自助餐盒等……。」等
      語,並有採證照片18幀附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垃
      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稽之採證照片,系爭垃圾包內容物確為玻璃啤酒
      瓶、紙盒、泡麵之塑膠袋外包裝及電線等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資源垃圾及家戶垃圾,
      是訴願人違規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及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