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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2.14. 府訴字第1000329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 9日廢字第 41-100-0813
    3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9年12月 6日18時20分,發現訴願
    人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北投區懷德街與明德路交叉口地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掣發99年12月 6日北市環投罰字第 X644394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 100
    年 1月19日廢字第 41-100-01273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上開裁處書誤植受處分人姓名為
    鄭○○,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 100年 7月 6日北市環稽字第 10031232000號函
    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本府乃以 100年 8月10日府訴字第 10002206600號訴願決定:「訴願
    不受理。」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以上開違規事實明確,重新掣發 100年 7月 9日北市環投罰
    字第 X67600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 100年 8月 9日廢字第 4
    1-100-08133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8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9月2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 100年 9月21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0 年 8月 9日)
      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
      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
      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
      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
      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家戶資源垃圾及廚餘
      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公告事項:……三、本局垃圾清運車輛配備廚餘
      分類回收桶之清運線,民眾於通告時間起得依廚餘垃圾性質分為『堆肥廚餘』、『養豬
      廚餘』並依規定分開投入指定之回收桶內……。」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月
      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
      、『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養
      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等適合
      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
      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
      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
      、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
      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稽查人員故意佈置陷阱放置廢棄垃圾及樹枝,致訴願人誤認該處可
      棄置廚餘,何以未先勸導或限期改善,竟加重處分罰鍰為 1,800元,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任
      意棄置盛裝廚餘之垃圾包,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0年6
      月 20日環稽收字第10031232000號及收文號 1899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故意佈置陷阱放置廢棄垃圾及樹枝,致訴願人誤認該處可棄置廚
      餘,何以未先勸導或限期改善,竟加重處分罰鍰為1,80 0元云云。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家戶廚餘可分類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民眾應將家戶廚餘分類,於週一、
      二、四、五、六清運日,在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
      桶內;於週日、三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期間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
      ,免費排出。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及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 100年 6月20日環稽收字第10031232000號及第1899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分
      別載以:「……二、本案係接獲民眾1999檢舉案件前往稽查取締,確實有民眾未依規定
      丟棄垃圾於該地點,非陳情人(行為人)所稱本隊故意佈置陷阱,而謝君確實丟棄廚餘
      於地上……。」「……謝君所丟棄為廚餘、菜渣,且當場執(掣)單舉發絕無告知罰鍰
      金額……」等語。次稽之卷附採證照片,訴願人確將裝有廚餘之垃圾包棄置於地面,亦
      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其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且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並無須先
      行勸導始得處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任意棄置廚餘而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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