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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2.15. 府訴字第1000373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30日第28921 號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0 年 9月24日上午10時 8分及10時
    13分,分別於本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段○○巷○○號信箱門牌上及桂林路○○巷○○號大
    門門牌上,發現有任意夾附之借款廣告,內容分別載有「......互助會 1-300萬......xxxx
    x 錢專員」及「......100 萬內免押免保......xxxxx 錢專員」等語,妨礙市容觀瞻,乃當
    場拍照採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借款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
    ,且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以
     100年 9月30日第 28921號處分書,停止「 xxxxx」行動電話自 100年10月 4日起至 101年
     4月 3日止計 6個月之電信服務。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
      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
      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為規
      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
      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處分書 (格式如附件) ,載明所
      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
      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 6月 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 號函釋:「..
      ....一、為遏止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採依廢棄物清理法或電信法之規定處分時
      ......(二)如依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
      確有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而
      不論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
      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xxxxx」行動電話是召募互助會名片,廣告方式不是夾於門牌更
      非張貼,而是交由廣告人員發放店家裡面或攤位,訴願人已口頭告知人員不可有違規行
      為。原處分機關不於當下告發行為人,卻事後告發廣告上所載電話所有人,實讓人無法
      心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分別發現違規夾附之
      借款廣告,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採證,經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 xxxxx」查
      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借款商業性廣告宣傳事宜,並向電信單位查認確為訴願人所租
      用,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0年10月 5日環稽收字第10032008 80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爭電話號碼租用人基本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廣告並非其所發放,原處分機關應告發違規行為人云云。按電信法第 8
      條第 3項規定及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 A號函釋意旨,擅自設置、張
      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
      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
      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是原處分機關判斷違規廣告物上登載之電話應予停話,係因該電
      話確有作為宣傳廣告之用,與該電話登記之所有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無必然之關連。本
      件依據卷附原處分機關100年9月24日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載
      以:「......二、查證方式及經過:電話查證 查證時間100.09.24日11:35......受話
      電話(接): xxxxx......受訪(洽談)對象:林小姐三、查證結果內容摘要:......
      一、接電話者為互助會『林小姐』,借款利率由業務另行接洽。二、已電話告知為環保
      局,違規廣告電話,送電信單位停話 ......。」另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 2則廣告確
      係夾附於門牌上。是系爭電話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確實使用於借款商業性廣告宣傳事宜
      ,且該違規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自得依電信法第 8條第 3
      項規定通知電信業者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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