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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2.29. 府訴字第1000381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13日廢字第 41-100-1017
    9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1日上午 9時47分於本
      市士林區仰德大道○○段○○巷○○號旁土地(本市士林區至善段 4小段 674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發現有積水容器未妥為處理,影響環境衛生及妨礙市容觀瞻,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為訴願人所
      有,遂掣發 100年 9月21北市環士罰字第 X688953號舉發通知單告發。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3款規定,以 100年10月13日廢字第41-100-101792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
      ,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1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 9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非違規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
      ,以100年11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224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
      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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