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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2.29. 府訴字第1000367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22日音字第 22-100-09005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
      由郵政機關送達。」第69條第 2項規定:「對於 ......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
      代表人......為之。」第 72 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
      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本市大安區基隆路○○段○○號前(屬第4 類管制區)有工
      程施工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情事。原處分機關遂派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8月20
      日凌晨 3時30分前往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進行道路施工,經於該工程周界外測得現場
      施工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 A),全頻20Hz至 20KHz,下同)為68
      .9分貝(均能音量為68.9分貝,因現場人員無法配合量測背景音量,故不須修正),超
      過本市噪音第 4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5分貝,乃當場掣發 100年 8月
      20日 N040974號通知書限訴願人於 100年 8月21日凌晨 3時30分前改善完成,並交由訴
      願人員工陳○○簽名收受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00年 9月 1日凌晨零時40分派員前
      往稽查,於本市大安區基隆路○○段○○號前(屬第 4類管制區)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
      工刨路機產生之噪音音量為85.6分貝(均能音量為85.6分貝,背景音量為73分貝,修正
      後音量為85.6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4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5分
      貝。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乃以 100年 9月
       1日 N041301號通知書告發。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以 100年 9月
      22日音字第22 -100-09005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8小時。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69條第2項、第 7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營業所在地(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本市信義
      區基隆路○○段○○之○○號○○樓)寄送,並於 100年 9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
      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
      人營業所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0年
      10月23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次日(星期一)即
       100年10月24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00年10月2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
      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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