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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2.29. 府訴字第1000317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30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 10031
    670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檢舉本市中正區羅斯福路○○段○○巷○○弄○○號○○樓住戶有馬達
    噪音及後陽台放置雜物、拖把滴水等影響環境衛生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派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7月25日上午11時10分前往上址稽查,惟未發現有噪音及環境污染情事。原處分機關
    復於翌(26)日上午10時50分派員會同訴願人前往上址稽查,仍未發現有噪音及環境污染情
    形,乃當場製作編號 G370917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下稱稽查紀錄單),交由訴願人簽名確
    認,並另以 100年 7月27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 10035079000號函復訴願人。嗣訴願人於 100
    年 8月 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印上開稽查紀錄單,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8月15日
    北市環稽一中字第100315699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有關 台端
    向大隊申請 100年 7月26日會同查察時之稽查工作紀錄單,因本案當日之稽查紀錄單內容有
    被檢舉人之相關資料;且涉及資料保密規定,故無法對外開放提供......。」訴願人再於 1
    00年 8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印該稽查紀錄單,原處分機關復以 100年 8月30日
    北市環稽一中字第100316709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三、另 台端再次向本大隊申
    請 100年7 月26日會同查察時之稽查工作紀錄單,因本案當日之稽查紀錄單內容有被檢舉人
    之相關資料;另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該紀錄單內容屬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且涉
    及資料保密規定,恕無法對外開放提供......。四、按訴願相關規定,台端若不服本大隊否
    准申請稽查紀錄之行政處分,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本府訴願委員會提起行
    政救濟。」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 100年 8月30日函,於 100年 9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10月 6日及10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業以 100年8月15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10031569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
      其閱卷之申請,嗣因訴願人再次申請,原處分機關復以 100年8月30日北市環稽一中字
      第 10031670900號函復仍予否准,惟查該函內容業據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再次申請原因
      ,重新為實體審究,並增載否准之理由、法令依據及教示條款,雖其否准之結果與 100
      年 8月15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10031569900號函相同,惟應屬第2次裁決,係另一行政處
      分,本府仍應從實體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
      、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
      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
      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
      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行政
      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以保障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第 2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受理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與行政程序有關之卷宗資料(以下簡稱閱卷),除
      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第 3點第 1項、第3 項規定:「閱卷,除
      當事人外,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得申請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卷宗
      之期間,不以行政程序進行中為限,於行政程序進行前或終結後,仍得申請閱覽卷宗。
      」第 4點規定:「申請閱卷之範圍,以申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各機關對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
      行政決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為之擬稿或簽呈、合議制以
      外機關之會議紀錄、上級有關之交代或批示或其他單位、機關所為之知會意見或其他行
      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
      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
      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
      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閱卷之申請,如卷宗資料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
      或第五款所稱情形之一者,各機關仍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准許。
      其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而其公開或提供,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
      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得依職權准許閱卷。卷宗資料,如僅其中之一部因第一項或
      第二項規定不宜提供申請人閱卷者,於該部分與其他部分可分時,各機關應將可供閱卷
      部分提供申請人閱卷,不逕為拒絕閱卷之申請。」第 6點第 1項前段規定:「申請閱卷
      ,應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據釋明申請閱卷理由為之;......。」第 8點第 1項規定:「
      各機關收受閱卷申請書,經審查後准許閱卷者,應通知申請人閱卷之期日、場所;認為
      不應准許閱卷者,應說明理由拒絕之。」
      法務部91年1月17日法律字第0090046666號函釋:「......說明...... 五、按行政程序
      法第46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
      宗之程序規定。其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
      括依該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 )期間經過前而言......前者申請權
      人,依該法第46條規定,限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而其所謂『當事人』,係指該法第
      20條規定所列之人;而『利害關係人』,應係指因行政程序進行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影響而未參與為當事人之第三人而言......。」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稽查紀錄單內容如有被檢舉人相關資料,可將之隱匿不
      提供,且該稽查紀錄單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46條第2項第 1款所稱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
      他準備作業文件;縱然屬之,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4點
      第2項及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為一部之准許或將可供閱卷部分提供閱卷,
      不得逕為拒絕。又訴願人曾申請過類似之稽查紀錄單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提供在案,已
      有行政先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所檢舉事項係為防止個人免受噪音及環境污染之侵害。是訴願人住所如遭
      受噪音及環境污染之侵擾,自有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制止噪音侵擾及環境污染
      之公法上權利,其申請閱覽系爭稽查紀錄單,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權益有其必要,且
      訴願人於申請閱覽系爭稽查紀錄單時,全案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其自得依行政程序法
      第46條規定申請閱覽卷宗,合先敘明。次按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得
      拒絕申請人之申請,惟機關仍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准許;卷宗資料如涉及個人隱私
      等因素不宜提供申請人閱卷者,於該部分與其他部分可分時,應將可供閱卷部分提供申
      請人閱卷,不得逕為拒絕。揆諸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4點
      第 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及第4點第3項規定自明。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之系
      爭稽查紀錄單,縱屬行政程序法第 46條第2項第 1款所稱「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
      備作業文件」,惟該稽查紀錄單係原處分機關會同訴願人至現場稽查所為之紀錄,並經
      訴願人簽名確認,訴願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申請閱覽系爭稽查紀錄單,原處
      分機關自宜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准許,縱該稽查紀錄單於訴願人簽名確認後稽查人員
      增載稽查對象之姓名及聯絡電話等涉及個人隱私資料,惟因該部分與其他部分可分,原
      處分機關亦得將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予以隱匿後,將其他部分提供予訴願人閱覽,不得逕
      為拒絕其閱卷之申請。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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