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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2.29. 府訴字第1000363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 4日廢字第 41-100-1003
    8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9月 5日22時20分,發現訴願
    人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北投區大業路與永興路○○段路口之行人專用清潔箱
    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掣發  100年 9月 5日北市
    環投罰字第 X68966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
    條第 2款規定,以 100年10月 4日廢字第 41-100-10038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
      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
      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
      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
      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三、廢棄物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家戶資源垃圾及廚餘
      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公告事項:......三、本局垃圾清運車輛配備
      廚餘分類回收桶之清運線,民眾於通告時間起得依廚餘垃圾性質分為『堆肥廚餘』、『
      養豬廚餘』並依規定分開投入指定之回收桶內......。」
      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
      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等
      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
      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不適合養豬者。三
      、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
      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
      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與家人至附近公園散步,把家中水果(火龍果)順道帶
      出,於休息時可以享用,與家人運動完並吃完水果後,在回家途中,本欲將果皮丟入行
      人專用清潔箱,但因清潔箱已滿,且當時旁邊已放置一些垃圾包,才將果皮放置在清潔
      箱旁,因一時疏忽造成過錯,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任
      意棄置盛裝廚餘之垃圾包,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20673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行人專用清潔箱已滿,才將外出運動食用完畢之果皮棄置於清潔箱旁云
      云。按家戶廚餘可分類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民眾應將家戶廚餘分類,於週一、二、
      四、五、六清運日,在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
      ;於週日、三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
      免費排出,揆諸首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
      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2067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
      「一、 ......賴君提出1包家戶廚餘任意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邊,本隊隨即趨前詢問
      ,行為人表示是因水?放在家中已久腐壞發味,故才拿出來丟棄。二、當場行為人只有
       1人,也承認是從家中拿出至清潔箱邊丟棄......。」等語。另稽之現場採證照片,訴
      願人確將裝有廚餘之垃圾包棄置於地面,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
      是縱令系爭垃圾包內之果皮廚餘果如訴願人所述係其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訴願
      人亦僅得將之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經指定之處所,仍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訴
      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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