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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30. 府訴字第1000351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19日廢字第 41-100-0924
7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8月23日17時25分,發現 1名
外籍家庭看護工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大安區四維路○○巷口地面,乃
拍照採證。嗣經查證該名外籍家庭看護工受訴願人聘僱,並依訴願人指示棄置系爭垃圾包,
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8月23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685770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 100年9 月19日廢字第 4
1-100-09247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10月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
第 1項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1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
│ │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備註:三、年滿八十歲,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
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
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
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 91歲高齡,對外少有接觸,今年6月新僱之外籍家庭看護
工,看不懂中文,對原處分機關規定並無所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所聘僱之外
籍家庭看護工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0年10月14日環稽收字第 10032079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91歲高齡,100年6月新僱之外籍看護工看不懂中文,對原處分機關規
定並無所悉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
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
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
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
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0年10月 14日環稽收字第1003207950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記載略以:「一、本案行為人係陳○○先生所僱之外傭。二、本區隊
瑞安分隊於案址執行取締違規棄置垃圾包勤務,在 100年8月23日17時25分發現1名女性
外勞前往案址棄置專用垃圾袋 1包,即離去,後上前採證並查察,據外勞表示係僱主陳
君令其前往案址丟棄。故前往其住處查證,後發現陳君承認其指使並出示證件......。
」等語。是本件訴願人雖非違規放置垃圾袋之直接行為人,惟其係該外籍家庭看護工之
雇主,對受僱人負有監督義務;且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證時亦承認係其指示
外籍家庭看護工棄置垃圾於該處。是該外籍家庭看護工既係受訴願人之指示,而任意棄
置垃圾包,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自無違誤。又因訴願人已年滿80歲,原
處分機關業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附表壹
及其備註三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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