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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29. 府訴字第1000297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27日音字第 22-100-07006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本市松山區光復北路與健康路路口前 (屬第3 類管制區)有工
程施工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情事。原處分機關遂派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7月 7日凌
晨 1時10分前往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進行道路施工,經於該工程周界外測得現場施工壓路
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 (單位:分貝 dB( A),全頻20Hz至 20KHz,下同)為76.9分貝(
均能音量為76.9分貝,因現場人員無法配合量測背景音量,故不須修正),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5分貝,乃當場掣發 100年 7月 7日 N040466號通
知書限訴願人於 100年 7月 9日凌晨1 時12分前改善完成,並交由訴願人員工陳○○(下稱
陳君)簽名收受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00年 7月 9日凌晨 2時20分派員前往稽查,於本
市松山區健康路○○號前(屬第 3類管制區)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切割機產生之噪音音量
為68分貝(均能音量為70分貝,背景音量為66分貝,修正後音量為68分貝),仍超過本市噪
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5分貝。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
法第 9條第 1項第4 款規定,乃以 100年 7月 9日 N040244號通知書告發。嗣依噪音管制法
第24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 100年 7月27日音字第 22-100-07006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1萬 8,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
時。該裁處書於 100年 8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
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11月29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7條第 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
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 9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
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四、營建工程。
......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 1項
第 3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
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
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三、營建
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
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噪音
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
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 (dB( A))為單位,括號中 A指在噪音計上
A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設
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三)夜間:......第三、四類管
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 ...... 。」第 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
列規定......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
音量相差 10dB( 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小於 10dB( A),則依下表修正之。(二
)背景音量之修正: L1:指包含背景音量之測量值。L2:指背景音量之測量值。
┌───┬───┬───┬──┬───┬───┬───┬───┐
│L1-L2 │ 3 │ 4 │ 5 │ 6 │ 7 │ 8 │ 9 │
├───┼───┼───┴──┼───┴───┴───┴───┤
│修正值│ -3 │ -2 │ -1 │
└───┴───┴──────┴───────────────┘
(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
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
,並加以註明。」第 6條規定:「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 \ 頻率│ 20 Hz 至 200 Hz │ 20Hz至20kHz │
│ \ 音量 \ 時段├──┬───┬───┼──┬───┬──┤
│ \ \ │ │ │ │ │ │ │
│管制區 \ │日間│ 晚間 │ 夜間 │日間│ 晚間 │夜間│
├───┬─────┼──┼───┼───┼──┼───┼──┤
│ 均能 │ 第一類 │ 47 │ 47 │ 42 │ 70 │ 50 │ 50 │
│ 音量 ├─────┼──┼───┼───┼──┼───┼──┤
│ │ 第二類 │ 47 │ 47 │ 42 │ 70 │ 60 │ 50 │
│ ├─────┼──┼───┼───┼──┼───┼──┤
│ │ 第三類 │ 49 │ 49 │ 44 │ 75 │ 70 │ 65 │
│ ├─────┼──┼───┼───┼──┼───┼──┤
│ │ 第四類 │ 49 │ 49 │ 44 │ 80 │ 70 │ 65 │
├───┼─────┼──┴───┴───┼──┼───┼──┤
│最大音│第一、二類│ - │100 │ 80 │ 70 │
│量 ├─────┤ ├──┼───┼──┤
│ │第三、四類│ │100 │ 85 │ 75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
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二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
│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 ├──────────────────┤
│ │營建工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萬8,000元~18萬元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超出值≦3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裁處之 │
│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100年 3月21日環署空字第1000020277號函釋:「主
旨:有關貴市政府發包之公共工程,其噪音管制標準可否放寬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
照。說明:......二、貴市政府發包之公共工程營建工程噪音,不論工程主管機關要求
施工單位之作業時段為何,均應符合噪音管制相關規定......。」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行為時98年7月30日府環一字第09835069702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
管制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二)第二
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二種及第三種住宅區、文教區、行政區、農業區、風景區、
保護區......。」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
』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
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承作之臺北市政府路平專案工程,由於施作之健康路路段車
流量過大,若日間施工恐影響上下班時間之交通狀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要
求於夜間施作,並非訴願人所願;又依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表格所示,第3、4類管
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管制標準75分貝,假設日間施工也就不會超過噪音標準值,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施作營建工程壓路機、切割機
所發出之聲音,逾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
改善仍未改善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7日N040466號及100年7月9日N040244號通
知書、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0年8月24日環稽收字第10031691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配合本府路平專案有權機關之要求而於夜間進行施工,如於日間施工
就不會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云云。按噪音管制區內之營業場所、營建工程等所發出之聲
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噪音音量之測量,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
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
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又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
分為第1類至第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量管
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
。揆諸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4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6條、行為時本府98年7月 3
0日府環一字第09835069702號公告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施作營建工程地點(本市松
山區光復北路與健康路交叉路口及健康路158 號前 ),屬第 3類管制區,依噪音管制
標準第 6條規定,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 7時之夜間時段所產生之噪音音量不得超過65
分貝。縱訴願人施作之工程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夜間施工,所發出之聲音仍不得超過噪音
管制標準,有環保署 100年 3月21日環署空字第100002027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惟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0年 7月 7日凌晨 1時10分之夜間時段前往稽查,測得現場施工
壓路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為76.9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
管制標準65分貝,乃掣發 100年 7月 7日 N040466號通知書,限訴願人於 100年 7月 9
日凌晨 1時12分前改善完成,並經訴願人員工陳君簽收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復
於 100年 7月 9日凌晨 2時20分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切割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為 68
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管制標準( 65分貝) 3分貝。
是訴願人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予以
處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工程經限期改善仍超
過噪音管制標準 3分貝,依首揭規定、裁罰基準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
8,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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