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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2.30. 府訴字第1000342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9月28日住字第20-100-09009
    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檢舉在本市中山區松江路○○巷○○號前有空氣污染
    情事,乃派員於民國(下同)100年9 月20日14時5分前往現場查察,發現訴願人於同路巷72號
    進行拆屋作業,無適當防制措施,致拆屋粉塵逸散至70號前,污染空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掣發 100年9月20日Y024836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100 年9月2 8日住字第20-100-090
    09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5,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
    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該裁處書於100年10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0月5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
      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
      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第 3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巿)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
      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31條規定:「在
      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
      、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
      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
      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
      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
      、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五千元以上罰鍰。」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7條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二、施工區周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防塵罩網、靜電幕、
      防塵屏、圍籬或防風柵等設施。」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
      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節略)
    ┌───────────┬──────────────────┐
    │違反條款       │第31條第1項             │
    │           │(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  │第60條               │
    │(新臺幣)      │工商廠場: 10~100萬         │
    │           │非工商廠場:0.5~10萬        │
    ├───────────┼──────────────────┤
    │污染程度因子(A)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
    │           │行裁量,A=1.0~3.0          │
    ├───────────┼──────────────────┤
    │危害程度因子(B)    │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
    │           │ 時可查證者B=1.5          │
    │           │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
    ├───────────┼──────────────────┤
    │污染特性(C)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
    │           │  條款累積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工商廠場              │
    │(新臺幣)      │A x B x C x10萬           │
    │           │非工商廠場             │
    │           │A x B x C x0.5萬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2月25日環署空字第0970103113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
      、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中華民國98年1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直轄
      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如附表。縣市:……臺北市……。」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
      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
      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違反地點為本市中山區松江路○○巷○○號前。隔壁鄰居整修房屋
      ,訴願人為同路巷○○號。原處分機關是否作業疏忽而裁罰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進行拆屋作
      業,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粉塵飛揚,污染空氣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6幀、原處分機
      關 100年 9月20日 Y024836號舉發通知書及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0104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違反地點為本市中山區松江路○○巷○○號前,隔壁鄰居整修房屋,訴願
      人為同路巷○○號云云。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0104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 100年 9月20日執行1999 市民熱線勤務,接獲
      通報本市中山區松江路○○巷○○號施工粉塵逸散,稽查時發現○○巷○○號施作工程
      無妥善防塵阻絕措施,致拆屋粉塵逸散至70號前;遂表明身份及來意,並要求現場負責
      人出面,當場由訴願人朱君出示證件表示可負責,朱君有支配權,現場指揮其他施工人
      員立即改善。二、當場已向訴願人說明違反法令,並由訴願人親自簽收舉發通知書……
      。」等語。是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在現場稽查時,自行表明其為現場負責人,有支配權
      可指揮施工人員,並拿出身分證予稽查人員據以抄錄人別資料開立舉發通知書,並當場
      簽名收受該舉發通知書。次稽之卷附 6幀採證照片,毗鄰工地現場建物懸有松江路○○
      巷○○號門牌,施工中之建物(按:應為○○號)門窗等均已拆空,建物內有機具車輛
      ,建物前有數名工人。訴願人於訴願書上亦自承其係該路巷○○號。是訴願人於同址○
      ○號進行拆屋工程,無適當之防制措施,造成同址○○號前空氣污染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準則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000元罰鍰及命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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