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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1.13. 府訴字第1000376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盧○○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9月15日廢字第41-100-09217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 100年5月9日16時22分,
    發現車牌號碼 WGT-XXX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本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91之1
    號前,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經查認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乃以100年7月28日北市環稽
    三中字第100312 0920A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100年8月9日陳述
    意見書表示採證照片僅顯示其彈菸灰,並非任意丟棄菸蒂。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 100年9月15日廢字第41-100-
    09217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10月1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已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未作交代查察即遽予裁處。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
      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經查認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有錄影光碟 1片及系
      爭機車車籍資料、採證照片3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未作交代查察即遽予裁處云云。按為維護環境
      衛生,於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內嚴禁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等
      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本件稽之卷附錄影光碟顯示,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
      時、地行進間,駕駛人以左手拋棄菸蒂於地面之連續動作;而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及訴
      願書中對其為當時系爭機車駕駛人亦不爭執。是訴願人有任意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另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訴願人陳述意見內容,認其為違規當時系爭機車駕
      駛人,乃據以裁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
      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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