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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1.12. 府訴字第1000374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9月15日廢字第41-100-09215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7日13時30分,發現車牌號碼
       DVP-XXX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行經本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承德路交叉口
      ,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證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
      ,遂以100年7月8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100311423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
      見。該函於100年7月22日郵寄至系爭機車車籍地(本市萬華區康定路250巷7之1號3樓)
      ,由訴願人大嫂代為收受,惟訴願人未依限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0年9月15日廢字第41-10
       0-09215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1月1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前開衛生稽查大隊 100年7月8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1
       0031142301號通知陳述意見函送達不合法,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12
      月 22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260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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