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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1.12. 府訴字第1000395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28日音字第22-100-10013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1日14時派員前
往本市士林區重慶北路 4段220巷13號旁(為第2類管制區)稽查,發現訴願人進行營建
工程施工,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經於該工程周界外測得現場施工挖土機所產生之噪
音音量(單位:分貝dB(A),全頻20Hz至20KHz,下同)為76分貝﹝均能音量為76分貝
,背景音量無法配合測量,故不須修正﹞,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
段之管制標準 70分貝,乃以100年8月11日N040835號通知書命訴願人於 100年8月15日1
4時5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並當場交由訴願人會同測量人員呂○○簽名收受。嗣原處
分機關復於 100年9月 22日15時55分派員前往稽查,於同址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吊車
產生之噪音音量為71.4分貝﹝均能音量為72.4分貝,背景音量為64.1分貝,修正後音量
為 71.4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第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管制標準。原處分機
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100年9月22日N040895號通知
書告發,當場交由訴願人會同測量人員呂○○簽名收受。嗣依噪音管制法第 24條第1項
第 3款規定,以100年9月28日音字第22-100-09007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1萬8,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處
分機關又於 100年10月22日14時50分派員前往稽查,於本市士林區重慶北路○○段○○
巷口處(為第 3類管制區)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破碎機產生之噪音音量為77分貝﹝均
能音量為78分貝,背景音量為69分貝,修正後音量為77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
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管制標準(75分貝)。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
法第 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 100年10月 22日N042902號通知書告發,當場交由訴願
人會同測量人員黃○○簽名收受。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100年10
月28日音字第22-100-10013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萬8,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
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0年1 1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0年1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1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上開100年10月28日音字第22-100-100139號裁處書所載
違規地點屬本市第 3類噪音管制區,與前所開立100年9月 28日音字第22-100-090073號
裁處書之違規地點為第 2類管制區有別,故本件應係第 1次告發案件,卻未予限期改善
即逕予裁罰,認訴願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12月1日北市環稽
字第1003232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100年10月 28日音字第22-
100-100139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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