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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1.12. 府訴字第1000356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6月1日小字第21-100-06001
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963-xxxx自用小貨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6年1月;發照年月
: 90年2月;下稱系爭車輛﹞,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
檢舉,於100年1月27日11時55分行經本市北投區磺港路磺港公園時,疑似排氣有污染之虞。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車輛自 90年2月發照後迄今未有實施柴油車排煙檢測紀錄,審認系爭
車輛確有污染之虞,乃以100年4月25日A1100798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系爭車輛應於100年5月10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檢測站接受檢測。該通知書於100年4月26日送達
,惟訴願人未依限檢測。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2項規定,遂
以100年5月19日 C011035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100年6月1日小字第
21-100-06001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10月
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0年10月19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0年6月1日)已逾 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2條第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
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
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不
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二、柴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
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
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
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3條第1款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
下:一、柴油車輛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
輛,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
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
檢舉人說明,被檢舉車輛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
其至指定地點檢驗。」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 2款規定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二、小型車處新臺幣一萬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在被查之後,即到修理廠大修 1個月,無法再去檢驗。現
已修好,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係經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自 90年2月發照後迄今未有實施排煙檢測紀錄,確有污染之
虞,乃以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0年5月10日前至指定地點辦理系爭車輛檢
測。該檢測通知書於100年4月26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系爭車輛檢測
。有照片 1幀、原處分機關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檢測資
料查詢畫面列印、車籍查詢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在被查之後,到修理廠大修 1個月無法檢驗云云。按人民得向主
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查證確有污染之
虞者,應依主管機關通知至指定地點檢驗;其不為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萬元罰鍰。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第68條、空氣污染防
制法施行細則第 4條、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及交
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2款規定自明。查本件經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
系爭車輛於100年1月27日11時55分行經本市本市北投區磺港路磺港公園時,疑似排氣有
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車輛確有污染之虞,爰以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應於指定期限(100年5月10日前)至指定地點辦理系爭車輛檢驗。又該不定期檢測通
知書係依訴願人之住所地(宜蘭縣礁溪鄉玉田村茅埔路○○之○○號,亦為訴願書所載
地址)為送達地址,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然訴
願人仍未於上開通知書所訂之限期限內(100年5月10日前)辦理檢測,其違反前揭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又上開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已載明:「....
..車輛因故無法如期到檢,請填具展延申請書並附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本局辦理延期檢
測......。」是訴願人縱因故無法辦理檢測,仍可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申請展延事宜,惟
訴願人亦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展延檢驗期限。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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