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01.13. 府訴字第1000365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9月21日住字第20-100-09007
    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從事預拌混凝土製造業,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及列管(管制編
    號A4100064)應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0年3月16日至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 3段33號訴願人工廠所在地進行查核,發現訴願人原申報
    設置之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鍾○○(下稱鍾君)於100年2月28日離職,惟未於人員異
    動事實發生後1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3條第3項、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遂以100年9月7
    日Y02541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9月21日住字
    第 20-100-09007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9月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10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1日及
    11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3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
      責單位或人員。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
      書。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62條第1項規定
      :「公私場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
      之。」
      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
      十三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環境保護專責人員(以
      下簡稱專責人員)分為以下三類人員:一、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前項第一款
      ......專責人員分為甲級及乙級二級......。」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者,應分別設置乙級專責人員: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乙級空氣污染
      防制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第 13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
      水道系統或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貯存場所或運送之運作人,依本辦法規定應設置
      專責單位或人員時,應檢具同類別專責人員合格證書、設置申請書及同意查詢勞、健保
      資料同意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前項單位或人員設置內容有
      異動時,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
      環保署 93年12月22日環署空字第0930094658A號公告:「主旨:公告第一批至第三批應
      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公告事項:一、公告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如附表....
      ..。」
    附表:(節錄)
    ┌───┬────┬────┬───────────┬────┐
    │批次別│行 業 別│製  程│ 條  件  說  明 │設置等級│
    ├───┼────┼────┼───────────┼────┤
    │第三批│預拌混凝│混凝土拌│一、將水泥、混凝土粒料│乙級人員│
    │   │土製造業│合程序行│  及摻料(如輸氣劑、│    │
    │   │及其他具│業   │  飛灰、爐渣等),以│    │
    │   │有下列製│    │  水充分混合作業,且│    │
    │   │造程序之│    │  所有製品總設計產量│    │
    │   │行業  │    │  或實際產量為一萬公│    │
    │   │    │    │  噸/年以上者。  │    │
    │   │    │    │二、總設計拌合量在50立│    │
    │   │    │    │  方公尺/日以下,且│    │
    │   │    │    │  使用簡易混凝土拌合│    │
    │   │    │    │  設備者,不在此限。│    │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0年2月間因專責人員臨時離職,訴願人急於尋找適當專責人員,
      不慎忽略須向主管機關報備。訴願人於人員離職後委任專責人員擔任相關事宜,不敢有
      所延誤,卻因行政疏忽受鉅額罰款,實有不服。請重新衡量比例原則,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係經環保署公告及列管(管制編號A4100064)應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
      員之公私場所,經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原申報設置之空氣
      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鍾君於100年2月28日離職,嗣指派具有合格證書之張榮進接任,惟遲
      至 100年4月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申請變更等事實,有環保署環境保護許可管理系統
      之訴願人管制資料、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16日空氣污染管制檢查記錄表、訴願人100年4
      月7日國實總發字第11S0032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00年2月間鍾君臨時離職,急於尋找適當專責人員,不慎忽略須向主管機
      關報備;請衡量比例原則云云。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
      染防制專責人員並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專責人員如有異動,負責人應於
      事實發生後15日內,向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違反者處 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揆諸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33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 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鍾君於100年2月28日離職
      ,嗣指派具有合格證書之張榮進接任,惟訴願人迄至 100年4月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申報,其有未於專責人員異動事實發生後15日內申報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