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01.13. 府訴字第1000358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9月7日機字第21-100-09015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BAJ-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8年 4月;發照年月: 8
    8年5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
    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 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
    以100年8月12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6456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0
    年 8月29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100年8月15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0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9月 5日D84443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
    ,以100年9月 7日機字第21-100-0901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0年9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9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
    機關以 100年 10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19277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0年 
    10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0年10月24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100年9月20日)雖已逾30
      日,惟因訴願人前於100年9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
      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
      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
      ,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 98年7月3日環署空字第 0980055165號函釋:「......說明:一、依據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0 條第1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其所謂『使用中之汽車』係指於將交通監理單位登記有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1月1日生效
      。......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
      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已於100年9月21日驗車通過。因長期未使用,但每年都檢
      驗,通知書寄到訴願人戶籍,家父不知如何處理,且訴願人未收到該通知書。請撤銷原
      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
      後 1個月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
      為 88年4月,且已出廠滿 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
      為 88年5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100年4月至6月)實施100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100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
       00年8月29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0年8月12日北市環稽
      車字第1000006456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
      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長期未使用,已於100年9月21日檢驗通過及未收到通知書云云。
      按使用中之車輛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法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
      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所明定。又是否為「使用中」
      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應依規定辦
      理年度定期檢驗,揆諸前揭環保署98年7月3日環署空字第0980055165號函釋意旨甚明。
      查本件系爭機車未經訴願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
      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限實施 100年度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保署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次查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業於100年8月15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址
      (本市信義區松德路○○巷○○號○○樓),並由該址社區管理委員會警衛室蓋收發章
      及管理員簽名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查詢結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該通知書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仍未於該通知書所訂之寬限期限(100年8月29日前)補行
      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雖訴願人嗣於100年9月21日
      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