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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1.12. 府訴字第1000405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0月24日廢字第41-100-10341
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13日20時45分,發現訴願
人將盛裝廚餘(果皮等)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南港區○○○路○○段○○巷○○弄口地
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0年10月13日北市環
南罰字第X67021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
2款規定,以100年10月24日廢字第41-100-10341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1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1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12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0年11月10日1004775341100103419號(按
:係裁處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號碼)罰款通知書,惟其訴願請求係撤銷罰鍰,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24日廢字第41-100-103419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4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
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
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
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
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
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
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月
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
、『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養
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等適合
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
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
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
、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
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將垃圾放在垃圾收集點,該處平時即置放垃圾,且無禁止
標示;稽查人員未經勸導即告發,有構陷之嫌;又該處迄今仍有人丟垃圾,卻僅處罰訴
願人,令人不服,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棄
置盛裝廚餘(果皮等)之垃圾包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將垃圾放在垃圾收集點,該處無禁止倒垃圾的標示,且迄今仍有人丟垃
圾,卻僅處罰訴願人,令人不服云云。按家戶廚餘應依性質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
運時間、地點,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期間自行送至指定之
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未依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
告自明。
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0年10月18日環稽收字第 10032096900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二、案發當時經巡查員表明身份,請違規人
○○○君提供身份資料現場開立舉發通知書,請違規人確認簽收……。」等語。又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為查認系爭垃圾包內容,於 100年12月20日以公務電話與執勤人員
聯繫,據告稱:「……垃圾包內容物為橘子皮、飯粒、蛋殼還有類似削下的梨子皮之類
的東西……。」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本件訴願人
棄置垃圾包地點雖為垃圾收
集點,惟當地垃圾車抵達時間為18時20分至18時28分,有原處分機關垃圾清運路線資料
在卷可憑,而訴願人於20時45分始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是本件訴願人將盛裝廚餘
之垃圾包違規棄置於地面之事證明確,且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並無須先行勸導始得處罰
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
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又縱訴願人主張他人亦有違規行為屬實,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
查處,訴願人不得執為本件免罰之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將垃圾放在垃圾收集點,該處無禁止倒垃圾的標示,且迄今仍有人丟垃
圾,卻僅處罰訴願人,令人不服云云。按家戶廚餘應依性質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
運時間、地點,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期間自行送至指定之
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未依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
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0年10月18日環稽收字第 10032
096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二、案發當時經巡查員表明身份,
請違規人○○○君提供身份資料現場開立舉發通知書,請違規人確認簽收……。」等語
。又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為查認系爭垃圾包內容,於 100年12月20日以公務電話與
執勤人員聯繫,據告稱:「……垃圾包內容物為橘子皮、飯粒、蛋殼還有類似削下的梨
子皮之類的東西……。」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本
件訴願人棄置垃圾包地點雖為垃圾收集點,惟當地垃圾車抵達時間為18時20分至18時28
分,有原處分機關垃圾清運路線資料在卷可憑,而訴願人於20時45分始將垃圾包任意棄
置於地面,是本件訴願人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違規棄置於地面之事證明確,且廢棄物清
理法第50條並無須先行勸導始得處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又縱訴願人主張他人亦有
違規行為屬實,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訴願人不得執為本件免罰之論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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