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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00413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9日廢字第41-100-11115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9日17時21分,發現車牌號碼
       SH9-XXX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行經本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與承德路口前,任
      意丟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00年7月6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1003120770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
      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
      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0年11月9日廢字第41-100-11115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
       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0年 11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處分對象尚有疑義,訴願為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
      第2項規定,以100年12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244740 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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