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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03. 府訴字第1010901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26日廢字第41-100-10368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5日14時30分,發現本
市士林區○○大道○段○巷○號前空地(○○段○小段○○及○○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有廢棄物堆置,影響環境衛生。經查得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原處分機關乃以100年10月6日BG924307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通知
該局應於接獲通知後 3日內清除。該通知單於100年10月7日送達訴願人。
三、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復於 100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至現場勘查,發
現仍未改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以100年10月20日
北市環士罰字第X68905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
定,以 100年10月26日廢字第41-100-1036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0年10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認系爭土地已出租他人,裁處對象有誤,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12月5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2369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3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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