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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00411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涂○○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15日廢字第41-100-11177
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3日上午11時24分,查
獲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738號前之樑柱上違規張貼尋狗廣告,污染定著物,
乃拍照存證,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0款規定,掣發100年11月7日北市環士罰字
第 X68898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0年11月15
日廢字第41-100-11177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
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未能確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認訴願為有理由,乃依
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12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 1003245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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