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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00418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6月24廢字第41-099-06309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99年5月21日上午 10時5分,發
      現訴願人之子王○○(79年12月○○日生;下稱王君)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
      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西園路○○段○○巷○○號及○○號間樓梯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99年5月21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636007號舉發
      通知書告發,交由王君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 9年6月2
      4日廢字第41-099-063092號裁處書,處王君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9年10月
      14日送達王君之法定代理人即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0年2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3月 3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03614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
      不服,於 100年12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並非本件處分相對人,且處分相對人王君已於99年12月18日滿20歲,具訴願能
      力,縱訴願人為處分相對人之母,二者間具親屬關係,仍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
      利害關係。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願不合
      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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