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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00413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2日音字第22-100-110005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受理民眾陳情,本市內湖區安美街與潭美街交叉口前 (
屬第2類管制區)有工程施工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情事,遂派員於民國 (下同)10
0年10月27日22時10分前往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承攬「臺北市內湖垃圾山清除統包工
程水土保持計畫」營建工程,未經核准即於夜間施工使用動力機械操作。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乃掣發100年10月27日N042062號通知書告發
,並命訴願人立即改善。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3條規定,以 100年11月2日音字第22-100-
11000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1月28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業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於夜間施工,乃依訴願法
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12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 2436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
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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