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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00398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訴 願 代 理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26日廢字第41-100-10376
    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松山區八德路○○段○○巷○○弄○○號
    ○○樓前遭人任意棄置家戶垃圾包,乃派員查察。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18日
    上午 11時至前址發現有1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乃拍照採證。經查證垃圾包內有署名洪
    ○○(即訴願人)之「○○物流」送貨單資料,並經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
    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垃圾包確為訴願人所棄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
    定,乃掣發100年10月18日北市環松罰字第X67126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100年10月26日廢字第41-100-103765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 年1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1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1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
    │           │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
      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
      )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
      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
      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
      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
      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
      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代理人於 100年10月18日致電1999市民專線,向原處分機關檢
      舉有人亂丟垃圾在公司大門旁邊,事後才得知該垃圾包是同事即訴願人所放置,遂去電
      取消檢舉,但訴願人仍受到裁罰;由於公司有聘請專人清運垃圾,所以每天均會有大小
      不同的垃圾包放在公司大門旁固定地點,稽查當日實因訴願代理人誤以為又有人亂丟垃
      圾始提出檢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棄
      置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3幀、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331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公司有聘請專人清運垃圾,故每天均會堆放垃圾包在公司大門旁固定地
      點,本案實因訴願代理人檢舉有誤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
      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
      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
      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
      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3
       31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略以:「......本隊接獲1999專線來電,北市
      八德路○○段○○巷○○弄○○號○○樓有被任意棄置垃圾包......隨即派員處理,發
      現垃圾包中有洪○○快遞資料,本隊請其過來了解及說明,洪君前來時表示該垃圾包確
      為其所棄置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 3幀附卷可證。是訴願人未依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尚未到達停靠收集點之情形下,逕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
      之違規事證明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處罰,核與事後訴願代理人是否取消檢
      舉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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