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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00406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民國 100年10月27
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100321353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受理本府1999市民熱線民眾陳情,
派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24日22時30分至22時50分,至本市內湖區○○路○○巷
○○弄前陳情人指定地點,以○○ xx-xx型噪音儀量測得訴願人所使用之機械式停車設
備產生之低頻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A)低頻20Hz至200Hz(下同)】,最大音量為
35.08分貝(背景音量為19.18分貝,音量相差10分貝以上,故不須修正)超過本市第 2
類管制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30分貝。環保局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乃以100年10月25日N042250號通知書告發,並限於100年11月24日22時50
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並當場交由訴願人代表人○○○簽名收受。嗣環保局衛生稽查
大隊另以100年10月27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10032135301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
.二、本大隊於100年10月24日22時20分派員前往旨揭地點查察 ......現場量測最大音
量為 35.08分貝,已超過公告設施第二類夜間噪音管制標準(30分貝),以違反噪音管
制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告發(案件通知書:N042250)惠請貴委員會於100年11月24
日前改善完成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0年1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環
保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100年10月27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10032135301號函內容,係
重申環保局100年10月25日N042250號通知書所述量測結果及限於 100年11月24日前改善
完成意旨,核其性質屬重覆處置,對訴願人並不生新的規制效果。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又本案經環保局重新審查後,因認該址為本市噪
音第3類管制區,且未逾晚間時段管制標準(40分貝),乃以100年12月 9日北市環稽字
第 10038478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通知書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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