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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00391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0月25日機字第21-100-100
    19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DHU-XXX輕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2年 2月;下稱系
    爭機車﹞,車籍地在本市中山區,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
    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乃以 100年9月9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6822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於100年9月26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100年9
    月14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0月17日D84369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
    規定,以100年10月25日機字第21-100-10019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000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100 年11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1月 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
      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
      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
      ,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 98年7月3日環署空字第 0980055165號函釋:「......說明:一、依據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其所謂『使用中之汽車』係指於將交通監理單位登記有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
      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1月1日生效
      。......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
      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已於87年贈與同事,訴願人不知系爭機車在何處。又訴願
      人 3年前中風並積欠債務,經濟壓力過重。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
      後 1個月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
      為 82年2月,且已出廠滿 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
      為 82年2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100年1月至3月)實施100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100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
      00年9月26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0年9月9日北市環稽催
      字第 1000006822 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
      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已贈與他人及因中風且積欠債務等情云云。按使用中之車輛應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法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
      請複驗,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所明定。又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
      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
      揆諸前揭環保署98年7月3日環署空字第0980055165號函釋意旨甚明。查本件系爭機車未
      經訴願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登記,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可稽。是系爭
      機車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訴願人未於發
      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 100年1月至3月)間實施100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
      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保署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次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限期補行
      完成檢驗通知書業於100年9月14日送達,並由訴願人蓋章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在卷可稽。該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仍未於該通知書所訂之寬限期限(
      100年9月26日前)補行檢驗,亦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展延檢驗期限,其違反前揭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縱果如訴願人所稱於多年前將系爭機車贈與同事,惟
      查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所載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願人(原名吳貴碩,98年6月1日改名),
      且迄無移轉登記之紀錄。是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自仍負有上開空氣污染防制
      法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另訴願人主張因病及債務等情,其情雖可憫,惟尚難
      據此而主張免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
      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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