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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00310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8月10日機字第21-100-08004
    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1日上午11時16分,在本巿
    中正區思源街○○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林君騎乘之
    車牌號碼 MDD-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7年10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
    )為 6.0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遂當場掣發第 D84291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100年7月21日100檢0003987號限
     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7日內改善完成,並至原
    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該通知單交由案外人林君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8月10日機字第21-100-08004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1,5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8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9月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
      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
      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
      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
      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
      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
      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6條規定:「機器
      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
      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
      ┌──────┬─────────────────────┐
      │交通工具種類│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7年1月1日                │
      │      │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CO(%)    │4.5     │
      │      │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第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使用人於檢測後被告知機車排氣超出排放標準,要求 1個
      月內複驗合格者不用處罰,卻在 1星期後收到罰單,是否有誤會?機車使用人視為勸告
      而已。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
      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6.0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有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100年7月21日100檢0003987號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 1幀及系爭機車車籍
      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使用人於檢測後被告知機車排氣超出排放標準, 1個月內複驗合
      格者不用處罰,卻在 1星期後收到罰單云云。查本件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87年10月,
      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使用中車輛一氧化碳(CO)排放標準為4.5
      %;惟據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0年7月21日100檢0003987號限期改善通知單之
      檢驗結果顯示,系爭機車被攔檢時經檢測所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6.05%,超過法定
      排放標準,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且查相關法令亦無應先
      行勸導始得處罰之規定。另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
      時,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均依規定進行標準氣體校正、保養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始開
      始檢測。有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及現場稽查人員黃○○之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99)環署訓證字第F2150206號「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
      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之檢測
      結果,應堪肯認。再按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
      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
      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
      況等因素有關。雖系爭機車嗣後於100年7月26日檢驗結果合格,亦僅表示當時車況排氣
      合格,尚難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CO)超過
      排放標準,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之限期改善通知單上附記「注意事項:......二、您的機車
      所排放之廢氣濃度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請您應於 7日內(自攔檢日期翌日起算)
      改善完成及攜帶本通知單和行照至環保局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未於規定期限內
      改善並複驗合格者,將按次處罰。」乙節,雖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及原處分機關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之適法性,惟該項記載易使訴願人產生限
      期改善期限前不會遭受裁處之誤解,為杜爭議,原處分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相關文字,
      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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