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00420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4日廢字第45-100-1100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進口販售之塑膠容器商品「○牌胡椒 塩 」回收辨識
    碼標示錯誤,乃派員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6日15時 17分至本市中正區寶慶路○○號B1
    該商品販售點○○股份有限公司○○FG店(
    下稱○○寶慶FG店)查察,發現該商品確有回收辨識碼標示錯誤情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填製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
    稽核記錄表交予○○寶慶FG店之會同檢查人員劉○○
    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以100年10月27日北市環罰字第X670361號舉發
    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 100年 11月4日廢字第
    45-100-110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2
    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該裁處書於100年1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1
    月 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 11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 10032291200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0年12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裁處書送達日期(100年11月7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
      前於100年11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表
      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5條規
      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
      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
      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16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
      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19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
      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
      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1月8日環署基字第0990001344號公告:「主旨:
      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 1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
      標誌之責任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三)依本法第15條應負回收、清除、
      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
      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16條完成登記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
      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二、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包括容器回
      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容器回收標誌圖樣如附圖一,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
      如附圖二,非塑膠材質者免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四、容器商品之容器回收
      相關標誌,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或標籤上......。」
      附圖二: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節錄)
      ┌────────┬───────────────────┐
      │   圖樣   │       材質          │
      ├────────┼───────────────────┤
      │        │聚丙烯(PP)              │
      │        │                   │
      ├────────┼───────────────────┤
      │        │其他                 │
      │        │                   │
      └────────┴───────────────────┘
      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
      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除潤
      滑油部分施行至中華民國 100年12月31日止外,其餘部分自即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
      理法第 15條第2 項。公告事項:......二、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
      理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容器責任業者)範圍
      如表二......。」
      表二(節錄)
      ┌─────────┬──────────────────┐
      │物品       │三、調味品、醋。          │
      ├─────────┼──────────────────┤
      │容器定義     │一、容器係指以下列一種或一種以上為主│
      │         │  要材質製成供裝填用,且裝填之主要│
      │         │  形態非袋、膜、布、箔等包裝者:…│
      │         │  …               │
      │         │6、塑膠:              │
      │         │  1.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ET)。  │
      │         │  2.聚苯乙烯(PS)-發泡。     │
      │         │  3.聚苯乙烯(PS)-未發泡。    │
      │         │  4.聚氯乙烯(PVC)。       │
      │         │  5.聚乙烯(PE)。         │
      │         │  6.聚丙烯(PP)。         │
      │         │  (7)其他塑膠。……       │
      ├─────────┼──────────────────┤
      │一般廢棄物之性質 │……                │
      │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僅限含金屬│
      │         │  、玻璃或塑膠成分之容器)。…… │
      ├─────────┼──────────────────┤
      │責任業者範圍   │……                │
      │         │二、容器商品輸入業者:輸入容器商品之│
      │         │  事業及機構。……        │
      │         │註:容器商品係指以容器裝填物品之商品│
      │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20                 │
      ├─────────┼──────────────────┤
      │違反法條     │第19條               │
      ├─────────┼──────────────────┤
      │裁罰法條     │第51條第2項             │
      ├─────────┼──────────────────┤
      │違反事實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
      │         │之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不符│
      │         │規定                │
      ├─────────┼──────────────────┤
      │罰鍰上、下限   │6萬元-30萬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     │6萬元                │
      │(新臺幣)    │                  │
      └─────────┴──────────────────┘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
      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
      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
      罰則相關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由於不諳法令,並不知道塑膠容器標示錯誤會遭處罰之規定,且並非故意不標
       示,相關法規對標示錯誤部分亦無明文處罰之規定,原處分恐有違反法律之嫌。
    (二)訴願人係為進口貿易公司,系爭商品係由日本進口並提供張貼完成,歸類號碼由日本
       工廠認定,因各國法規不同,材質認定標準不一。訴願人縱有違反規定,情節亦屬輕
       微,主管機關應給予改善更正之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於進口販售之塑膠容器「○牌
      胡椒 塩」標示正確之回收標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原處分
      機關 100年10月26日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及系爭違規塑膠容器商品
      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不諳法令、相關法規對標示錯誤部分亦無明文處罰之規定及系爭商品
      係國外進口,材質認定標準不一,其縱有違反,亦應給予改善更正之機會云云。按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經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含有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
      虞者,須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且環保署
      已公告應回收處理之物品容器及應負回收處理責任之容器責任業者,經公告之責任業者
      應依規定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9
      條規定及前揭環保署公告自明。查本件訴願人進口販售系爭塑膠容器商品,屬環保署99
      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規定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容器責任
      業者。又系爭塑膠容器商品之材質為聚丙烯(PP),依環保署99年1月8日環署基字第09
       90001344號公告之附圖二「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所載應為5號圖樣,惟訴願人於
      系爭塑膠容器商品標示 7號圖樣 ,是訴願人未正確標示回收標誌之事證明確,依法自
      應受罰。復查訴願人既為環保署指定之容器責任業者,即應善盡企業廠商之環保責任,
      對於相關法令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況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24日一般廢棄
      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及其勸導(協談)通知單等影本記載,原處分機關曾於
      100年6月24日至本市中山區林森北路263號7樓之12訴願人營業處所查獲同為訴願人所進
      口販售之容器商品「○牌 KT汽水糖3入」有回收辨識碼標示錯誤情事,業經原處分機關
      限期改善,並經訴願人於100年8月23日完成改善。本件訴願人所進口販售之塑膠容器商
      品「○牌胡椒塩」回收辨識碼卻仍錯誤標示,訴願人即難再以不諳法令及原處分
      機關未予改善機會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揆諸前揭規定、裁罰基準及環保
      署公告,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