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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00396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0月27日廢字第45-100-10000
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進口販售之塑膠容器商品「○○水滴果
凍消臭壺」回收辨識碼標示錯誤,乃派員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19日15時50分至本市中
山區南京西路○○號該商品販售點○○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公司查察,發現該商品確有回收辨識碼標示錯誤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填製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交予該公司
之會同檢查人員洪○○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以100年10月20日北市環罰字第X670360號舉
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100年10月27日廢字
第 45-100-10000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條
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0年10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5條規
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
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
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16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
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19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
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
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1月8日環署基字第0990001344號公告:「 .....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業
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三)依本法第15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
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
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16條完成登記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
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二、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包括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
材質回收辨識碼,容器回收標誌圖樣如附圖一,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如附圖二,非
塑膠材質者免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四、容器商品之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應
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或標籤上......。」
附圖二: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節錄)
┌──────────┬─────────────────┐
│ 圖樣 │ 材質 │
├──────────┼─────────────────┤
│ │ │
│ │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ET) │
│ │ │
├──────────┼─────────────────┤
│ │ │
│ │高密度聚乙烯(HDPE) │
│ │ │
└──────────┴─────────────────┘
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
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除潤
滑油部分施行至中華民國 100年12月31日止外,其餘部分自即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
理法第15條第2項。公告事項: ......二、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
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容器責任業者)範圍如
表二 ......。」
表二(節錄)
┌────────┬───────────────────┐
│物品 │十三、精油及樹脂狀物質(係指中華民國輸│
│ │ 出入貨品分類表貨品分類號列3301類│
│ │ 物品)、香水、除臭劑。 │
├────────┼───────────────────┤
│容器定義 │一、容器係指以下列一種或一種以上為主要│
│ │ 材質製成供裝填用,且裝填之主要形態│
│ │ 非袋、膜、布、箔等包裝者:…… │
│ │ 6、塑膠: │
│ │ (1)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ET)。 │
│ │ (2)聚苯乙烯(PS)—發泡。 │
│ │ (3)聚苯乙烯(PS)—未發泡。 │
│ │ (4)聚氯乙烯(PVC)。 │
│ │ (5)聚乙烯(PE)。 │
│ │ (6)聚丙烯(PP)。 │
│ │ (7)其他塑膠。…… │
├────────┼───────────────────┤
│一般廢棄物之性質│…… │
│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僅限含金屬、│
│ │ 玻璃或塑膠成分之容器)。…… │
├────────┼───────────────────┤
│責任業者範圍 │…… │
│ │二、容器商品輸入業者:輸入容器商品之事│
│ │ 業及機構。…… │
│ │註:容器商品係指以容器裝填物品之商品。│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20 │
├───────────┼──────────────────┤
│違反法條 │第19條 │
├───────────┼──────────────────┤
│裁罰法條 │第51條第2項 │
├───────────┼──────────────────┤
│違反事實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
│ │之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不符│
│ │規定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6萬元-30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
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
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
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諳法令,迄至100年6月29日始發現販售之塑膠容器標示錯
誤,並在自營商店全面改正,但礙於時間倉促,對於經銷商部分,無法及時更新標示。
原處分機關應全面性輔導業者,讓所有業者清楚相關規定,而非僅嚴法以待業者。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於進口販售之塑膠容器商品「
○○水滴果凍消臭壺」標示正確之回收標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19日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
管業者稽核記錄表及系爭違規塑膠容器商品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不諳法令,原處分機關未予輔導即嚴法以待云云。按物品或其包裝、
容器經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含有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須由
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且環保署已公告應回
收處理之物品容器及應負回收處理責任之容器責任業者,經公告之責任業者應依規定於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9條規定及前
揭環保署公告自明。查本件訴願人進口販售系爭塑膠容器商品,屬前揭環保署99年12月
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規定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容器責任業者範
圍。又系爭塑膠容器商品之材質為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 PET),依環保署99年1月 8
日環署基字第 0990001344號修正公告之附圖二「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所載應為
1號圖樣,惟訴願人於系爭塑膠容器商品標示2 號圖樣,是訴願人未正確標示回收標誌
之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既為環保署指定之容器責任業者,即應善盡企業廠
商之環保責任,對於相關法令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況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0年6
月27日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及其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等影
本記載,原處分機關前曾於100年6月27日至訴願人營業處所發現「脫臭炭消臭劑」等類
似容器商品有回收辨識碼標示錯誤情事,且已予以合理之改善期限,是本件訴願人尚難
以不諳法令及原處分機關未先予輔導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 6萬元,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揆諸首揭規定、
裁罰基準及環保署公告,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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