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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00417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8日廢字第41-100-11091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100年 7月25日上午9時39分,在本市大安區
信義路○○段○○號前,發現車牌號碼 BQZ-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任意丟
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00年9
月8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10031622315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10
0年9 月25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其為系爭機車駕駛人,因菸蒂未抓牢致掉落地面,嗣後已將菸
蒂撿起。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及第50條第3款
規定,以 100年11月8日廢字第41-100-11091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2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不慎將菸蒂掉落,嗣後已將菸蒂拾起;訴願人目前就讀大
學,請給予年輕人機會,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嗣
訴願人以陳述意見書自承其為系爭機車駕駛人及不慎掉落菸蒂等事實,有錄影光碟 1片
、照片4幀、訴願人100年9月25日陳述意見書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0年12
月 6日環稽收字第10 032504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慎將菸蒂掉落,嗣後已將菸蒂拾起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
隨地吐痰、拋棄菸蒂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
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
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卷附錄影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於車輛
行進途中,以左手丟棄菸蒂於地面之連續動作,有錄影光碟 1片在卷可憑。且訴願人於
100年9月25日陳述意見書自承其為系爭機車駕駛人,是訴願人有任意棄置菸蒂於地面之
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揆
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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