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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00356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訴 願 代 理 人 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3日音字第22-100-100003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9月17日凌晨零時 35分在本市
士林區福林路○○巷口前(為第 3類管制區),發現訴願人進行道路施工,產生噪音影響環
境安寧,經於該工程周界外測得現場施工刨路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 dB(A),
全頻 20Hz至20KHz,下同)為67.9分貝﹝均能音量為67.9分貝,背景音量無法配合測量,故
不須修正﹞,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5分貝,乃以100年9
月17日N041653號通知書命訴願人於100年 9月18日凌晨零時35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並當
場交由訴願人會同測量人員賴○○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復於100年9月19日凌晨零時55分
派員前往稽查,於本市士林區福林路○○之○○號前(為第 3類管制區)測得系爭工程現場
施工刨路機產生之噪音音量為67.6分貝﹝均能音量為67.6分貝,背景音量無法配合測量,故
不須修正﹞,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 65分貝。原處分
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100年 9月19日N041655號通知
書告發,當場交由訴願人會同測量人員簽名收受。嗣依噪音管制法第 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100年10月 3日音字第22-100-1000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罰
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
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7條第 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
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 9條第 1項第 4款及第 2項規定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四、營建工程。」「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
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
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
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
、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五千元以上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
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 A))為單位,括號中 A指在噪音計
上 A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
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三)夜間:……第三、四類管制區
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第 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
10dB( 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小於10dB( A),則依下表修正之。……(三)各場所
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
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
。」第 6條規定:「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音 \ 時\頻 │ 20Hz至200Hz │ 20Hz至200KHz│
│管\ \ \率├──┬──┬──┼──┬──┬──┤
│制區\量 \段 \│日間│晚間│夜間│日間│晚間│夜間│
├──┬─────┼──┼──┼──┼──┼──┼──┤
│均能│第一類 │ 47 │ 47 │ 42 │ 47 │ 47 │ 42 │
│音量├─────┼──┼──┼──┼──┼──┼──┤
│ │第二類 │ 47 │ 47 │ 42 │ 47 │ 47 │ 42 │
│ ├─────┼──┼──┼──┼──┼──┼──┤
│ │第三類 │ 49 │ 49 │ 44 │ 47 │ 47 │ 42 │
│ ├─────┼──┼──┼──┼──┼──┼──┤
│ │第四類 │ 49 │ 49 │ 44 │ 47 │ 47 │ 42 │
├──┼─────┼──┴──┴──┼──┼──┼──┤
│最大│第一、二類│ - │100 │ 80 │ 70 │
│音量├─────┤ ├──┼──┼──┤
│ │第三、四類│ │100 │ 85 │ 75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二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
│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 ├──────────────────┤
│ │營建工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萬8,000元-18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 超出值≦3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裁處之│
│ │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3月21日環署空字第1000020277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市政府
發包之公共工程,其噪音管制標準可否放寬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
、貴市政府發包之公共工程營建工程噪音,不論工程主管機關要求施工單位之作業時段
為何,均應符合噪音管制相關規定……。」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8年7月30日府環一字第09835069702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區
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三)第三類管制區:本
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商業區……。(四)第四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工業區、
倉庫區……。」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
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 100年 9月19日 N041655號通知書未載明限期改
善日期,且訴願人於當日收受通知書後已改善完畢。訴願人承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全市配合管線挖掘後道路銑鋪工程」, 9月17日在本市士林區福林路○○巷口
前施作分區銑鋪工程,經原處分機關舉發後已施工完畢離開, 9月19日施工位置為福林
路○○之○○ 2號,與 9月17日之施工地點為不同區塊,兩次測量地點相隔84公尺,也
無逾改善期限而未改善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噪音管制區內之營業場所、營建工程等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噪音音
量之測量,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
音量之影響。又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 1類至第 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
並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
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縱所施作之工程係政府發包之公共工
程,所發出之聲音仍不得超過該管制標準。此揆諸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24條、噪音管
制標準第 3條、第6 條、本府98年 7月30日府環一字第 09835069702號公告及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100年 3月21日環署空字第1000020277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
人施作營建工程地點(本市士林區福林路○○巷口及○○之○○號前路段),係屬第 3
類管制區,依規定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 7時之夜間時段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均不得超過
65分貝。惟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0年 9月17日凌晨零時35分之夜間時段前往稽查,
測得現場施工刨路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為 67.9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
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5分貝,乃掣發 100 年 9月17日 N041653號通知書告發
,並命訴願人於 100年 9月18日凌晨零時35分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00 年
9月19日凌晨零時55分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刨路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為67.6分貝,仍
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管制標準(65分貝) 2.6分貝,乃掣發 1
00年9 月19日 N041655號通知書告發。是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複查時仍未完成改善,原
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 1 項第 3款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第 2次通知書未載明限期改善日期,且 100年 9月17日與 9月
19日兩次施工測量地點相隔84公尺,非同一地點,也無逾期未改善情事云云。按噪音管
制區內之營建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
標準者,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又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 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小時以上 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此觀諸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項第 4款、第24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明。查系爭工程所發出之噪
音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9月17日測量未符合管制標準予以舉發時,業已給予其至翌日
凌晨零時35分前改善期限,惟於期限屆滿後,系爭工程於同年 9月19日凌晨零時55分所
發出之噪音經測量仍未符合管制標準,即得按次處罰。是原處分機關 100年 9月19日 N
041655號第 2次通知書未再給予改善期限,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工程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3分貝以下,處訴願人罰鍰下限金
額 1萬 8,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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