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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2.16. 府訴字第1010006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1月2日住字第20-100-11005
    4號及100年12月6日住字第20-100-12002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Y025798號及Y025936號舉發通知書,惟其訴
      願請求係撤銷裁處,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0年11月21日住字第2
      0-100-110054號及100年12月6日住字第20-100-120025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分別於100年10月10日凌晨1時40分及 100年11月
      14日23時50分,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前及士林區○○○路○○段○○號前
      ,發現案外人○○○(下稱○君)及○○○(下稱○君)進行道路工程施工,未採取適
      當污染防制措施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乃當場拍照採證。原處分機關審認○君及○君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分別以100年10月10日 Y025936號及100年
       11月14日 Y02579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君及○君,並當場交由其等2人簽名收受。嗣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00年12月6日住字第20-100-120025號及100
      年11月21日住字第20-100-110054號裁處書,各處○君及○君新臺幣5,000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2款規定,各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訴願人不服上開2件裁處書,
      於100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關於100年11月21日住字第20-100-110054號裁處書部分,
      因認違規事證不明;又關於100年12月6日住字第20-100-120025 號裁處書部分,因認訴
      願人始為實際違規行為人,裁處對象有誤,乃以101年1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2609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 2件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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