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02.15. 府訴字第1010000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 2日資字第43-100-1
    00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稽查勤務,於民國(下同
      )100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樓訴願人營業
      處所查察,現場會同訴願人員工○○○進行禮盒拆裝量測計算,發現訴願人所輸入及販
      賣之化粧品禮盒 -「○○護手霜禮盒」包裝體積比值達1.19,不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
      告之法定標準( 1以下),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4條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
      分機關當場掣發 100年10月20日北市環稽三中罰字第 R00031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
      訴願人員工○○○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0年10
      月26日資字第43-100-100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0年10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0年12月9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2月14日補具訴願書,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量測方式有瑕疵,訴願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
      項規定,以 100年12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2564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5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