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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2.16. 府訴字第1010001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3月1日廢字第41-100-03022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
      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受理訴願人預約申請免費清運大型廢棄物,乃派員於民國
      (下同)100年1月27日14時15分,至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對面空地清
      運。執勤人員發現該址除廢棄家具外,並有資源垃圾(紙箱)及數包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垃圾包任意堆置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
      掣發100 年2月10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68060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
      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100年3月1日廢字第41-100-03022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1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
      0年11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 100323922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0年
      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文山區○○路○○
      段○○巷○○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0年6月24日將上開裁處書寄存於訴願人戶籍地之○○郵
      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該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完成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
      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100年7月24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
      日即同年7月25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0年11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
      示不服,於 100年12月1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前開陳情書所蓋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章戳及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戳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
      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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