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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2.15. 府訴字第1010014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30日廢字第 41-100-1133
    01號及第41-100-113302號等2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分別於民國(下同) 100年9月5日16時37分與16時38分
      ,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行經本市大同區○○○路○
      ○號前、○○○路與○○○路口前,任意丟棄檳榔渣及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分別以 100年10月25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
      10031937913號及第10031937914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 7日內陳述意見,均經訴願人
      以書面回覆表示並非當時系爭機車駕駛人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00年11月30日廢字第41-100-
      113301號及第41-100-113302號等 2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 100年12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1年 1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無法確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訴願有理由,乃依訴願
      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1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2636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 2件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5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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