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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2.16. 府訴字第1000415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9日廢字第41-100-11114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13日14時,發現本市
      士林區○○路○○號後方空地(○○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雜草叢
      生(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有礙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並查得系爭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局。原處分機關乃以100年10月13日 BG924441號環
      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通知○○局應於文到後 7日內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
      發處罰。該通知單於100年10月17日送達。
    二、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復於 100年11月2日上午9時21分至現場勘查,
      發現系爭土地髒亂、雜草叢生高度超過 50公分情形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以 100年11月2日北市環士罰字
      第X68903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復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0年11月9日廢字第41-1
      00- 11114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11月1
      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11條規定:「本局得視業務需要,於重要地區設辦事
      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復依據以制定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
       3條、第5條、第9條及第10條規定,各地區辦事處掌理轄區內國有財產之管理事項,設
      有秘書室、人事室及會計室,分別掌理印信、辦理人事管理及歲計、會計事項。是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有組織法規、獨立預算、人事編制及印信,係具有單獨法定
      地位之組織,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及第21條規定,自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合
      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3年 8月 5日府環三字第 09305886201號公告:「主旨:在本市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政區、文教區、倉庫區、特定專用區』之公、
      私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雜草
      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 7日內仍未完成改
      善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1.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46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土地雜草未妥善清理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公務機關,於接獲原處分機關開立之環境改善勸導通知單
      即前往現場會勘並招商清理,但因涉政府採購程序,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處
      理期限,原處分機關未表示反對或其他不同意見。原處分機關不採相互協調之途徑,而
      逕裁罰訴願人,濫用裁罰權,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察,發現系爭土地雜草
      叢生,有礙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並查得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局管理,乃
      以 100年10月13日BG924441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通知該局應於文到後 7日內
      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復於100年11月2日上午 9時21分至現場
      勘查,發現仍未改善等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 8幀、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13日 BG9244
      41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及其送達回執、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
      系爭土地所有權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政府機關,因涉政府採購程序,已申請展延處理期限,但原處分機關
      濫權裁罰云云。按公、私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雜
      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 7日內仍未完成
      改善者,為本府93年 8月5日府環三字第09305886201號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查本件稽
      之卷附現場照片內容,已明確拍攝系爭土地有雜草(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
      分)蔓延及其他廢棄物堆置等情形,有採證照片影本 8幀在卷可憑,足證系爭土地確有
      雜草叢生有礙公共環境衛生與市容觀瞻等違規情事。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管理人,即應
      盡系爭土地環境衛生維護管理之義務,且本件業經原處分機關以改善勸導(協談)通知
      單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惟訴願人仍未依限完成改善,依法自應受罰。又縱如訴願人所
      述須依循政府採購程序招商清理,惟尚難據以延滯對系爭土地管理維護之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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