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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2.16. 府訴字第1000424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9月7日廢字第41-100-09093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2日18時10分,發現訴願人在本市士林區
    ○○公園涼亭壁上任意塗鴉,乃當場拍照採證,並通知原處分機關派員到場處理。嗣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塗鴉行為,污染環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乃當場掣
    發100年8月22日北市環三科清山淨水小組罰字第 X67860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
    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100年9月7日廢字第41-100-090932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
    時。該裁處書於100年1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
    2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
      地定著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
      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罰鍰。」
      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塗鴉行為污染環境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000元               │
    └───────────┴──────────────────┘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違規行為地點並未有任何禁止塗鴉之告示牌或文字顯示,訴願人事
      前在家中已上網查詢○○涼亭附近並未列為禁止塗鴉區域,當天稽查人員出現後,訴願
      人即馬上停止行為並清除乾淨,稽查人員應有勸導及教育之責任,亦應給予現為學生之
      訴願人改正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清山淨水小組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有於涼亭壁上任意塗鴉,
      污染環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0 年9月15日環稽收字第1003055
      7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違規行為地點並未有任何禁止塗鴉之告示牌或文字顯示,其事前已上網查
      詢○○涼亭附近並未列為禁止塗鴉區域,應給予現為學生之訴願人改正之機會云云。按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污染牆壁、樑柱等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0年9月15日環稽收字
      第 10030557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 ......於8月22日接獲專線指示,前往
      ○○派出所處理民眾塗鴉取締後續事宜。此點〈○○公園涼亭〉非核定塗鴉區域.... .
      .。」並有採證照片影本1幀附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另任意於牆
      壁、樑柱等塗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2款所規範禁止之污染環境行為,縱違規
      地點未立有告示牌提醒,亦不得恣意為之。又本件訴願人稱已上網查詢○○涼亭附近並
      未列為禁止塗鴉區域,並於事發後即已將塗鴉地點清除乾淨乙節,經查本市所轄之行政
      區域係指定清除地區,該地區內嚴禁有污染牆壁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已如前述,縱
      本市開放指定地點○○公園「兒童遊樂區旁溜滑梯矮牆設置心情留言板」為合法塗鴉區
      ,亦與訴願人故意違規地點不符,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亦於網站上提醒民眾
      勿任意於非開放區亂塗或製造污點,訴願人既經上網查詢塗鴉區相關事宜,自對前開規
      定知之甚詳。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公園涼亭牆壁塗鴉面積甚廣,且清除不易
      ,已嚴重影響市容觀瞻,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考量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
      生影響,核屬違規情節重大。且縱如訴願人所述已將塗鴉區域清除乾淨,惟屬事後改善
      行為,尚難據以排除本件之違規責任,且上開規定並無應先勸導始得處罰之規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及前揭裁量基準
      ,處訴願人 6,000元罰鍰;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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