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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2.15. 府訴字第1010006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29167號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20日上午 6時55分及58分
    ,分別在本市北投區○○路○○巷○○號對面燈桿上及知行路 245巷12號對面號誌桿上,發
    現有任意張貼之租屋廣告,內容各載有「租  竹圍.○○路○○巷內 全新裝潢 正方 
    邊間 幽靜(近捷運站)xxxxx」、「全新裝潢 租 xxxxx ○○路○○巷內 (竹圍)
      (近捷運站) 租 邊間 正方 幽靜」等語,妨礙市容觀瞻,乃當
    場拍照採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租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
    ,且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以10
     0年10月31日第29167號處分書,停止「xxxxx」行動電話自 100年11月2日起至101年5月1日
    止計6個月之電信服務。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1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11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22956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100年12月13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 100年12月13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100年10月 31日)雖已
      逾 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100年11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其於法定期間內對原
      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
      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
      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規
       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
      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
      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
      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格式如附件) ,載明所查獲確定
      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
      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張貼廣告是違法,在接到處分後已立即將廣告物拆除;
      原處分機關應加強宣導,才不會使不知情民眾犯錯。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分別發現違規張貼之
      租屋廣告,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採證,經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 xxxxx」查
      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租屋商業廣告事宜,並向電信單位查認確為訴願人所租用,有
      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威寶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系爭電話號碼用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停止系
      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知張貼廣告違法,在接到處分後已立即將廣告物拆除及原處分機關應加
      強宣導云云。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
      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
      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本件依據
      卷附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載以「......二、查證
      方式及經過:電話查證 查證時間 100年10月20日9時 ......受話電話(接):xxxxx..
      ....受訪(洽談)對象:○先生 三、查證結果內容摘要:1、去電xxxxx由○先生接電
      話。 2、據表示有售(租)屋廣告商業行為之情事。3、 告知該先生此電話號碼違規張
      貼廣告將依電信法停話,並請轉告電話所有人知悉......。」另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
       2則廣告確係張貼於燈桿及號誌桿上。是系爭電話於原處分機關 100年10月20日查證當
      時,確實使用於聯絡租屋事宜,且該違規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本件該
      當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縱訴願人嗣後拆除屬實,亦屬事
      後改善措施,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
      政罰法第 8條前段定有明文。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規及原處分機關應加強宣導等情,冀
      邀免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5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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