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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014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21日廢字第41-100-10314
    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 100年 7月23日21時8 分,在本市萬華
      區○○路與○○大道路口,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
      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所
      有人為訴願人,乃以 100年 8月19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 10031558905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陳述意見書表示違規當時,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註
      : 100年 8月 9日始移轉過戶予訴願人)。然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及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 100年10月21日廢字第 41-10
      0-10314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11月 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1 年 1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確非違規行為人,乃以 101年 1月11日北市環
      稽字第 1013000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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