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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023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19日廢字第41-100-12224
    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9日19時30分,發現訴願人
    將裝有資源回收物(紙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與○○路口地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0年12月9日北市環中
    罰字第 X68199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
    款規定,以 100年12月19日廢字第41-100-122242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
    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2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1
    2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25620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101年1月1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年12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 10032562000
      號函,惟其訴願理由載明請求減輕或免除罰鍰,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0年12
      月19日廢字第41-100-122242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
      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
      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
      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
      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 ..二、92年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
      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按:含紙
      杯、紙容器等)、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
      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按:鐵罐、鋁罐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欲將資源垃圾交予拾荒老婦人,因該婦人忙碌,未能及時接
      收,乃告知訴願人暫放柱旁地面,並非任意棄置,且訴願人亦遵守規定,將垃圾予以分
      類,足見訴願人並無惡意。請將原處分酌減為警告或上課免罰。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資
      源垃圾(紙類)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
      562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欲將資源垃圾交予拾荒婦人,並非惡意棄置,請將原處分酌減為警告或上
      課免罰云云。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
      收人員回收於回收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 2562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本隊巡查員......於100年12月 9
       日19時30分前往○○路○○巷與○○路口垃圾
      收集點站崗取締......適逢陳情人○○○君將資源垃圾置於地上,人即離開至對街,本
      隊巡查員乃追至對街將其攔下......並告知其違反廢清法......。」等語。是本件既經
      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2幀附卷可憑,訴願人違規棄置系爭
      資源垃圾之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又廢棄物清理法並無施以警告或命接受講習之處
      罰規定,訴願人尚難執為減輕或免罰之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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