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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3.08. 府訴字第1010023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27日廢字第41-100-12321
    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11月24日15時40分,發現
      本市中山區○○街○○巷口前,因訴願人進行工程施作致泥沙污染路面,有礙環境衛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以100年11月24日北市環罰字
      第X68173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1
      00年12月27日廢字第41-100-12321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其間,訴
      願人不服,於  100年12月16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101年1月4日補
      具訴願書,2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處分對象有誤,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1
      年1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0039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8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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