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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3.08. 府訴字第1010035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13日音字第22-100-12002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本市中正區○○○路○○號旁有夜間施工
      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情事,遂派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2日凌晨1時22分前往現
      場稽查,發現訴願人使用動力機具進行「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工程施工,
      惟未能提供夜間施工核可證明。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從事營建工程未經核准,於本市
      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晚上 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動力機械切割機施工致妨礙安寧,違反
      噪音管制法第 8條第4款規定,乃以100年12月7日N041803號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
      法第23條規定,以100年1 2月 13日音字第22-100-12002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
      ,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非違規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
      ,以101年2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0088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
      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8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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