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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08. 府訴字第1010017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2月13日機字第21-100-120
02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11月18日12時20分,在本市松
山區○○○路○○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由訴願代理人
○○○(下稱○君)騎乘之車牌號碼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81年9月,下稱系爭機車
),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5.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
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100年11月18日100檢0006786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系爭機車
所有人應於 7日內改善完成,並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該通知單交由騎乘人
○君簽名收受。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11月30日D842380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100年12月13日機字第21-100-120026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1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1年1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使用中車輛無
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63條規定:「違
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
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
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
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
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
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6條規定:「機器
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
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4.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款第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機車於攔檢前月餘才通過排氣定期檢驗,又於短期內被
攔檢。訴願人於攔檢後澈底檢修系爭機車,但修復當日因時間已晚,才另於100年12月2
日完成排氣檢測複驗。原處分機關開立罰單時,系爭機車已完成複驗,違反事實已不存
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由訴願
代理人○君騎乘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5.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
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0年11月18日100檢0006786號限期改善通知單、
採證照片 1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才剛通過排氣定期檢驗,又於短期內被攔檢;且原處分機關開立
罰單時,系爭機車已完成複驗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
,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是車輛所有
人及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之車輛,使其所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
標準。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
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
之不定期檢驗。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檢系
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於法有據,此與系爭機車有無實施
定期檢驗係屬二事。系爭機車既經攔檢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即應受罰。訴願人雖於100年12月2日完成複驗,惟此屬事後改善措施,不影響本件違規
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
有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8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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