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023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2月14日機字第21-100-120
0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7年11;發照年月:88年
1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
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
00年11月11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8636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0年
11月28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 100年11月14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 12月9日D84218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
,以100 年12月14日機字第21-100-12006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0年1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
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
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
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環保署 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1
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五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
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已有10多年車齡,訴願人在接獲原處分機關要求排氣檢驗
通知後,至車行驗車時,因車牌掉漆,無法掃瞄車牌號碼,致無法完成排氣檢驗,嗣雖
決定購置新車,然因疏忽未及於時限內購車,並註銷系爭機車車牌,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乙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87年11月,已出廠滿5
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88年1月,訴願人應於發
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99年12月至100年2月)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
未實施 100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 100年11月28日前)補
行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0年11月11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863 6
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
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驗車時,系爭機車因車牌掉漆,無法掃瞄車牌號碼,致無法完成排氣檢驗
,嗣雖決定購置新車,然因疏忽未及於時限內購車,並註銷系爭機車車牌云云。按使用
中之車輛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法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
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
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首揭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40條及環保署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 號公告自明。查本件系爭
機車未經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
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限實施 100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且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業於100年 11月14日送達,有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仍未於該通知書所訂寬限期限( 100年11月28
日前)補行檢驗,是訴願人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前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
通知書說明四已載明:「若有其他因素無法檢驗或未能於通知期限前完成檢驗欲辦理展
延者,請務必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至本大隊,並來電確認以利審理展延相關事宜。」
是訴願人若因故無法依限完成定期檢驗,即應以書面方式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展延檢驗期
限事宜,惟訴願人亦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展延檢驗期限之申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