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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08. 府訴字第1000415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
訴願人因檢舉噪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2年3月25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9260331100號
首長用箋、99年12月9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09932516701號及99年12月27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0993267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99年12月9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09932516701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二、關於 92年3月25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9260331100號首長用箋及99年12月27日北市環稽三
中字第099326700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2年3月11日接獲本府市政專線電話反映,本市中山區○○
○路○○巷○○號○○樓(屬第 3類噪音管制區)肉販商家有壓縮機噪音污染之情事,
乃於同年 3月18日上午及3月21日凌晨3時,派員前往上址查察。經現場實測噪音分別
為 65分貝及64分貝,未逾行為時本市第 3類噪音管制區噪音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乃
以 92年3月 25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9260331100號首長用箋復知訴願人略以:「.... ..
本案經派員於 3月18日上午會同臺端處理,現場有○○○ 君及○○○ 君於此從事豬
肉買賣,經量測其壓縮機馬達音量為65分貝。另於 21日凌晨3時前往稽查,經現場量測
其音量為64分貝(啟動時間約2分鐘,未達法定8分鐘,背景音量62分貝),幾與背景音
量相等。惟仍分別告知需加強管理及維修,以維環境安寧......。」訴願人不服該首長
用箋,於 100年7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提起訴願逾期為由,以 100年9月29
日府訴字第100024314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復接獲本府1999市民當家熱線通報,上址肉販商家有壓縮機噪音污染之情事
,乃於99年12月5日上午9時30分派員前往查察,經現場實測噪音為67.5分貝,未逾本市
第3類噪音管制區噪音管制標準70分貝,乃以99年12月9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0993251670
1號函向本府1999市民當家熱線反映上情之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本大
隊於99年12月5日9時30分許派員前往查察,經查該攤位負責人○○○君,稽查時於現場
實測噪音67.5分貝,依相關規定認定未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稽查人員仍勸請業者定期保
養冷凍倉儲壓縮機設備。另於99年 12月7日10時20分再度派員前往查察,31號一樓另有
一馬達運轉噪音,經查該處住戶○○○君,稽查員勸導該住戶保養及維修馬達設備,以
維護附近居家環境安寧。」
三、訴願人復於99年12月23日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上址仍有壓縮機噪音污染情事,原處
分機關乃以 99年12月27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09932670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 ......二、本大隊前於99年12月5日 9時30分許派員前往查察,經查該攤位負責人
○○○君,稽查時於現場實測噪音67.5分貝,依相關規定認定未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稽
查人員仍勸請業者定期保養冷凍倉儲壓縮機設備。另於 99年12月7日10時20分再度派員
前往查察,○○號○○樓另有一馬達運轉噪音,經查該處住戶○○○君,稽查員勸導該
住戶保養及維修馬達設備,以維護附近居家環境安寧......。」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
0年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限為由,以100年3月24日府
訴字第 10000349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日內另為處理。」在案。
四、訴願人復於100年11月30日對原處分機關上開92年3月25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9260331100
號首長用箋、 99年12月9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099325167 01號及99年12月27日北市環稽
三中字第 09932670000號函均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101年1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99年12月9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09932516701號函部分:
一、查本件訴願人所爭執者為營業場所之音量是否已逾行為時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所列之噪
音管制標準值,該條之規定係為保護營業場所附近鄰人健康而設定之環境管制值,音量
量測值低於該管制值以下者,即可排除附近居民之健康因此受到損害的可能,故該條有
防止個人免受噪音侵害,保護個人權益之規範意旨;本件訴願人住所如遭受噪音侵擾,
自有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制止噪音侵擾之公法上權利。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0年11月30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9年12月9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
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
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三、營業場所。」「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
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發生噪音或有事實足認有發生噪音之虞之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
噪音狀況。」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
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
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 dB(A ))為單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
上 A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
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一)日間:......第三、四類管制
區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
。 ......。」第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五、測量時間:選
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六測量地點:
(一)測量非擴音設施音源20Hz至20 kHz頻率範圍時,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
測量外,以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或設施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
以上。(二)測量非擴音設施音源20Hz至200 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
生活之室內地點測量,並應距離室內最近牆面線一公尺以上,但欲測量音源至聲音感
應器前無遮蔽物,則不在此限。室內門窗應關閉,其他噪音源若影響測量結果者,得
將其關閉暫停使用。(三)測量擴音設施時,以擴音設施音源水平投影距離三公尺以
上,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測量之。若移動性擴音設施前進時,測量地點以與移動音源
最近距離不少於三公尺之主管機關指定位置測量之......。」第 5條規定:「娛樂場
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音 \ 時\頻 │ 20Hz至200Hz │ 20Hz至200KHz│
│管\ \ \率├──┬──┬──┼──┬──┬──┤
│制區\量 \段 \│日間│晚間│夜間│日間│晚間│夜間│
├──┬─────┼──┼──┼──┼──┼──┼──┤
│均能│第一類 │ 35 │ 35 │ 30 │ 55 │ 50 │ 40 │
│音量├─────┼──┼──┼──┼──┼──┼──┤
│ │第二類 │ 40 │ 35 │ 30 │ 60 │ 55 │ 50 │
│ ├─────┼──┼──┼──┼──┼──┼──┤
│ │第三類 │ 40 │ 40 │ 35 │ 70 │ 60 │ 55 │
│ ├─────┼──┼──┼──┼──┼──┼──┤
│ │第四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5 │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8年7月30日府環一字第09835069702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區
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三)第三類
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商業區......。」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住所是住宅區,是噪音管制區,原處分機關自92年到
現在一直沒解決、沒處理,非常的吵,應該將樓下商家開關予以拆除。
四、查原處分機關接獲訴願人檢舉噪音後,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系爭營業場所之噪音
音量為 67.5分貝,未逾本市第3類噪音管制區噪音管制標準70分貝,有本府98年7月30
日府環一字第09835069702號公告之「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圖」及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5日
第 G354748號稽查工作紀錄單、收文號第 10030145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函復訴願人,固非無見。
五、惟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又本府 9
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將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自90年9月1
日起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是有關噪音管制法主管機關權限相關事項,自應以本府環境
保護局名義為之。詎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妥適
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貳、關於 92年3月25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9260331100號首長用箋及99年12月27日北市環稽三
中字第099326700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
提起訴願者。」
二、經查本案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27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09932670000號函及92年3
月 25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9260331100號首長用箋不服,先後於 100年1月20日及100年7
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分別以 100年3月24日府訴字第10000349100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日內另為處理。」及100年
9月 29日府訴字第100024314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該2件訴願決定書分別於
100年3月30日及100年10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 2紙在卷可稽。本件訴願人復就已
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參、另關於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要求本府環境保護局第一科辦理會勘人員應共同參加開會,
揆其真意,應係請求言詞辯論。惟因訴願人前於100年3月21日及100年9月26日業已至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言詞辯論,是本案應無再予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指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7款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8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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