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020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4月7日廢字第41-099-041059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自民國(下同)10
      1年1月1日起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0年廢罰執字第 01117863號通知(1
      000301117863),惟其訴願請求係撤銷裁處書,並經電話聯繫,確認其係對原處分機關
      99年4月7日廢字第 41-099-041059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98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3分,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行經本市中山區○○○路○○號前,任意丟棄菸蒂
      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乃以98年12月
      29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09832255809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
      規定,以 99年4月7日廢字第41-099-04105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0年7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無法確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
      項規定,以 101年1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0028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
      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