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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057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月4日音字第22-101-01001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 99年9月5日11時50分派
員前往本市北投區○○○路○○巷口前(屬第 2類管制區)稽查,發現訴願人進行營建
工程施工,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經於該工程周界外測得現場之施工機具產生之噪音
音量為73.2分貝(均能音量為 73.2分貝,背景音量無法配合測量),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管制標準70分貝,乃以99年9月5日N033 809號通知書告
發,命訴願人於 99年9月7日11時52分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00年12月22日1
6時15分派員前往稽查,於同址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泵送車產生之噪音音量為76.4分貝(
均能音量為77.4分貝,背景音量為69.5分貝,修正後音量為76.4分貝),仍超過本市噪
音第 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
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100年12月22日N043704號通知書告發。嗣依噪音管制法第
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1年1月4日音字第22-101-01001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7萬2,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該裁處
書於101年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系爭違規地點應為第 2類管制區,然上開100年12月22
日 N043704號通知書之「違反管制標準情形」欄位錯誤記載為第 3類管制區,認訴願為
有理由,乃以101年2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 10130259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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