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03.21. 府訴字第1000385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0月25日機字第21-100-100
    21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11日上午11時33分,在本
    巿大安區○○○路○○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由案外
    人○○○(即訴願代理人)騎乘之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4年8月,下稱系
    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4.9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100年10月11日100檢0001968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
    訴願人應於 7日內改善完成,並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原處分機關並以100
    年10月11日第D84417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
     100年10月25日機字第21-100-10021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100年11月7日經由本市市長信箱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1日及101年2月10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
      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
      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
      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
      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
      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
      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6條規定:「機器
      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
      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4.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第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皆定期保養,車況良好,廢氣排放皆符合標準值,從未規
      避或拒絕任何應辦理之檢驗。攔檢當日即至車行重驗,檢測結果合格,何以攔檢會不合
      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之
      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4.9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0年10月11日100檢0001968號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1幀及系
      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皆定期保養,廢氣排放皆符合標準值,從未規避或拒絕任何應辦
      理之檢驗,攔檢當日至車行重驗結果合格,何以攔檢會不合格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
      ,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
      元以下罰鍰。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
      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
      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
      、地攔檢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於法有據。系爭機車既
      經攔檢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4.9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 5%,即應受罰。另
      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
      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前,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均
      依規定進行標準氣體校正、保養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始開始檢測;而檢測儀器亦定時
      進行檢校,有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測試報告書及現場稽查人員○○○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環署訓證字第F2150206
      號「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檢測結果,應堪肯認。復按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
      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
      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
      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雖系爭機車嗣後於攔檢當日12時
      51分經排氣定期檢驗結果合格,亦僅表示當時車況排氣合格,尚難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
      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CO)超過排放標準,依前揭規定,處訴願
      人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1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