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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043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月4日廢字第41-101-01051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25日18時10分,發現訴願
    人將巨大垃圾(椅子)任意棄置在本市南港區○○街○○巷口○○公園旁人行道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0年12月25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
    69505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
    以 101年1月4日廢字第41-101-01051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 101年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2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
      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第 1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
      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一、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下簡稱
      受託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式。」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運家戶巨大垃圾執行要點第 1點規定:「本要點依『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之。」第 2點規定:「本要點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二)巨大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家具)、廢棄家電用品、家戶修剪
      庭院之樹枝、家戶個人自行修繕之非石材碎片 (塊)廢棄物。」第3點規定:「收集方
      式:(一)家戶就巨大垃圾應予拆毀,破碎壓縮體積至可清運程度後,接洽臺北市環保
      局各區清潔隊(以下簡稱各區隊)依指定方式及地點放置,免費清運。(二)各區隊可
      配合每週一至週六『加強資源回收日』清運家戶巨大垃圾,或由各區清潔隊依市民申請
      ,按分隊別登錄及約定放置地點,每日派員清運家戶巨大垃圾,或請市民至指定地點放
      置巨大垃圾後,再予清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
       │           │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備註:三、年滿八十歲,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時攜一椅子欲返回住處,途經系爭地點時因體弱欲稍作休
      息,被誤以為拋棄廢棄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將
      巨大垃圾(椅子)任意棄置於地面,有採證照片 5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0年
      12月28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當時攜一椅子欲返回住處,途經系爭地點時因體弱欲稍作休息,被誤以
      為拋棄廢棄物云云。查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又所謂巨大垃圾係指體積龐大之廢
      棄家具、廢棄家電用品、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家戶個人自行修繕之非石材碎片(塊)
      廢棄物。民眾排出廢棄家具,應與原處分機關各區清潔隊約定放置時間及地點後,交由
      資源回收車清運回收處理,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 26日北市環三字
      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運家戶巨大垃圾執行要點第2點第2款
      、第3點第2款等規定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0年12月28日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查本案係本隊 100年12月25日晚間18時10分許,於本市南港
      區○○街○○巷口○○公園旁人行道上......發現市民○○○君騎乘自行車於上述地點
      將椅子棄置於前揭地點後隨即騎乘自行車(行)離去......,查違規人○○○君係騎乘
      自行車載運廢棄椅子棄置於......人行道上(詳採證照片),後隨即騎乘自行車(行)
      離去,經本隊巡查員徒步追逐約10公尺左右後將其攔查,經違規人○○○君表示行為確
      有不當,並要求免罰 ......,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已臻明確.... ..。」並有採證照片
      影本 5幀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可認定訴願人確有棄置系爭巨大垃圾之意,而非僅欲暫放
      休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依「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附表壹項次12及其備註三規定,巨大垃
      圾未依規定放置,第1次原應處1,800元罰鍰;年滿80歲者,依法定罰鍰最低額處罰。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行為時已年滿80歲,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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