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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033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3月17日廢字第41-100-03291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99年9月4日上午10時56分,發現車牌號碼 x
    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行經本市萬華區○○路○○號前,任意丟棄菸蒂
    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認案外人「○○行」為上開違規行為當時系爭機
    車所有人,遂以99年12月31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0993249110B號函通知聯邦行於文到7日內陳
    述意見。該函於100年1月20日送達,經聯邦行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行為人為訴願人,並檢附
    其與訴願人於 98年4月13日簽訂之機車租賃(購)契約書影本供原處分機關調查核認。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0
    年 3月17日廢字第41-100-03291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100年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2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
    以100年12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25508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101年1月1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1年1月11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100年11月23日)雖已逾 3
      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100年12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
      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法院 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
       │           │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
       │           │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
       │           │棄物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一直都住在南部,系爭機車雖為訴願人所有,但自 2年前與
      前男友分手後,他卻將系爭機車運送到臺北,兩人並未辦理移轉過戶事宜,請撤銷原處
      分。
    四、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
      面,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當時系爭機車之承租人,有錄
      影光碟1片、照片4幀、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聯邦行陳述意見書及其檢附 98年4月13日簽
      訂之機車租賃(購)契約書(載明租賃期間自98年4月13日起,每月1期,共17期)及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0年12月13日環稽收字第10032550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固非無見。
    五、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及行政法院判例意
      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 100年12月13日陳情書及101年1月11日訴願書均陳稱,系爭機
      車之實際使用人為其前男友○○○,兩人分手已近 2年,其久居南部,其並非實際違規
      行為人等語。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究明該實際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人,乃分別電洽
      訴願人及聯邦行略以:「......發: ......依您100年12月13日向本府環保局之陳情函
      記載,您有向該局陳明系爭違規行為人是您的前男友○○○,並提供○君之身分證字號
      予本府環保局,又依目前本會所有資料,您曾於 98年4月13日與○○行簽訂機車租賃(
      購)契約,為期17期,而該車17期期滿後之時點,恰與該車日後由原所有人○○行於 9
      9年9月15日移轉過戶予您前男友○○○之時點相同......受:其實該車是我前男友向○
      ○行購買的,我只是名義上的人頭,從頭到尾該車皆是由○○○使用,亦由○君負責繳
      納各期租金,期間內是否由其本人使用或供其他第三人使用,我並不清楚 ......另我
      於 100年11月23日收到裁處書時,已提供本府環保局系爭機車當時的實際使用人○○○
      之身分證字號......。」、「......受:本車行與○○○簽約後,機車即交付承租人使
      用,租賃期間倘有任何違規情事,均係由承租人負責;又當時究竟過戶給何人已不復記
      憶,您可逕向監理單位查詢,總之,只要承租人○○○分期付款完畢,本車行就會依○
      ○○的指示,過戶予其本人或其所指定之人 ......。」有101年2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 2紙、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行檢附之機車租賃(購)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憑。綜
      上,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此一有利訴願人之事項未予注意,而僅憑訴願人為違規行為當時
      系爭機車之承租人,且檢舉影片中系爭機車駕駛人為女性等為由,逕以訴願人為實際違
      規行為人而處以罰鍰,尚嫌率斷,仍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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