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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3.21. 府訴字第1010045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12日廢字第41-100-10161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30日凌晨 3時10分,發現車牌
    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行經本市信義區○○路○○號前,任意丟棄
    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00年8月9
    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031489708號函檢具採證照片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
    於100年 8月18日送達,經訴願人以同年8月22日陳述意見書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以100年10月6日第S02553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嗣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100年10月12日廢字第41-100-10161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1年1月20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0年10月12日)雖已逾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
       │           │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
       │           │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
       │           │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請原處分機關補寄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有連續畫面的採證照片,以證
      明訴願人手伸出車窗外丟菸蒂及該菸蒂彈出後空中掉落的事實。
    四、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
      於地面,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錄影光碟1片、照片4幀、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0 年12月1日環稽收字第10032466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請原處分機關補寄有訴願人手伸出車窗外丟菸蒂及該菸蒂彈出後空中掉落
      事實的採證照片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拋棄紙屑、菸蒂或其他一般廢棄
      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
      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第50條
      第 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自明。本
      件稽之卷附採證照片及錄影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車輛停靠路邊時,左手
      棄置菸蒂於地面之連續動作(拍攝時間為 100年6月30日凌晨3時10分58至59秒),嗣原
      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乃以 100年8月9日北市環稽
      四中字第10031489708號函檢具採證照片,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業於
       100年8月18日送達系爭車輛車籍地(新北市淡水區○○路○○巷○○弄○○號),並
      由訴願人簽名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查出訴
      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提出採證照片及光碟,客觀上已足能證明訴願人有前揭隨地
      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訴願人如否認違規事實,即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惟訴願人僅
      空言否認,且亦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有隨地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洵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1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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